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事件起訴,其中㈠原告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9萬元,10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9,9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5,841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16,741元;㈡原告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6萬元(48萬元+每月2萬元*124個月=296萬元),10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9,9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19,404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30,304元;㈢總計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7,045元(16741元+30304元)。至於被告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所支付之費用,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計算在內。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一審查結論亦同此旨),附此敘明。㈣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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