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裁定如下:
主文丁○自民國玖拾陸年壹月貳拾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涉犯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甲○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繫屬甲○,經甲○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由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第二次延長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第三次延長羈押。
二、甲○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二個月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甲○已於第三次延長羈押被告二個月期限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甲○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甲○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且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搭乘由被害人 朱福財 駕駛之計程車時,竟基於殺人之意圖,持預藏之藍波刀一把,自後座伸手向前,持刀回刺朱福財上身之胸部、腹部等處多刀,刀刃均深入肺部及肝臟等器官,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朱福財不能抗拒,強盜朱福財身上之現金新臺幣數仟元,嗣朱福財因傷重不治身亡,而上開事實有證人乙○○、丙○○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及藍波刀一把等物扣案可證,則由上開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則甲○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甲○已認定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甲○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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