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01號、95年度偵字第15784號、95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拾柒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經合議庭評議後,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裁定被告乙○○自該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提起抗告,爰補製作本裁定書敘明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的一種,其重要目的之一在於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亦即羈押目的具有保全證據及刑之執行高度公益色彩,以確保日後正確認事用法實現正義。
三、經查:被告乙○○如何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予以論述,經本院核閱卷宗及扣案證物,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購買毒品之資金係與被告乙○○合資云云,此節復據被告乙○○所否認,是為防止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就上開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串證,致事實真相難以顯現,本院因認被告目前有與共同被告甲○○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95年11月17日起羈押,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