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年度偵字第二O五六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又共同毀損他人之鎖頭壹把,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破壞剪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九十八之二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為工具,撬開 何信賢 所有停於上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乙○○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七三號案件判決)、丙○○(本院另行審結),並由甲○○攜帶其所有之破壞剪一把為工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藝術國寶工地」,三人欲進入工地內竊取財物,推由丙○○持上開工具,破壞工地倉庫大門門鎖(外掛鎖頭非固定於門上之鎖),乙○○、甲○○則在外把風,丙○○以破壞剪將鎖剪斷而毀損,足生損害於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斌水電公司),正欲進入倉庫內竊取湘斌水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尚未著手之際,適為湘斌水電公司負責人 陳永彬 巡邏發現,經報警後,丙○○當場為警逮捕,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工地內查獲乙○○,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新莊市○○路、泰林路口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破壞剪一把、乙○○所有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何信賢、湘斌水電公司代理人陳永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信賢、湘斌水電公司代理人陳永彬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七幀、遭破壞之鎖頭照片一幀可按,復有扣案之破壞剪、剪刀各一把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剪刀一把,已縱分離成兩半,黑色塑膠握柄包覆一延伸出來一體成形鐵製而質地堅硬之灰色剪刀本體,該裸露剪刀本體計長約十二公分,端鋒圓鈍,端鋒寬約零點一公分,以之揮刺、擊打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考,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以破壞剪將鎖剪斷而毀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甲○○、丙○○,就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圖小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毀損他人財物,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破壞剪、剪刀各一把,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或共犯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手套一雙,被告否認為渠等所有,亦無證據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併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