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亦應一體適用。
二、本案受刑人分別於民國94年5月間、94年農曆年過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均經判決確定,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4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惟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原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6號、94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為各該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惟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雖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各該判決確定時即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予變動,自無比較新、舊法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是就本件各該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於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標準,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並就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就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