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告即承受訴訟人丁○○即乙○○之
戊○○即乙○○之
甲○即乙○○之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己○○(又名 江月雲 、江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乙○○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訴訟繫屬中,嗣於92年6月28日死亡,本院始於93年6月18日以92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原告既於該裁定前死亡,在未合法承受訴訟前,該裁定本無從送達而生效力,縱誤為送達,亦不生抗告期間起算問題,其裁定仍在未確定狀態,無從生形式上確定力,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認該裁定業於93年8月24日確定,亦屬無效。況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充其量僅能對受救助人即原告乙○○有效,故乙○○死亡後,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告消滅。其繼承人如須受救助者,應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原告起訴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後附計算書核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計算書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第一項新台幣1,800,000元1,800,000元第二項23,724,996元計算式:
土地:
台北市○○段○○段○○○○號21,874,296元(公告現值386,017元/平方公尺x面積170平方公尺x持分1/3=21,874,296元)建物:
台北市○○○路○號2樓894,800元(課稅現值894,800元)台北市○○○路○號3樓955,900元(課稅現值955,900元)第三項35,222,400元計算式:
土地:
宜蘭縣○○鄉○○段○○○○號2,078,4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732平方公尺=2,278,400元宜蘭縣○○鄉○○段○○○○號2,376,0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980平方公尺=2,376,000元宜蘭縣○○鄉○○段○○○○號2,376,0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346平方公尺=2,376,000元宜蘭縣○○鄉○○段○○○○號1,891,2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576平方公尺=1,891,200元宜蘭縣○○鄉○○段○○○○號2,364,0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970平方公尺=2,364,000元宜蘭縣○○鄉○○段○○○○號1,608,0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340平方公尺=1,608,000元宜蘭縣○○鄉○○段○○○○號2,781,6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2,318平方公尺=2,781,600元宜蘭縣○○鄉○○段○○○○號1,556,4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297平方公尺=1,556,400元宜蘭縣○○鄉○○段○○○○號2,271,6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893平方公尺=2,271,600元宜蘭縣○○鄉○○段○○○○號1,425,6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188平方公尺=1,425,600元宜蘭縣○○鄉○○段○○○○號10,950,000元公告現值7,5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460平方公尺=10,950,000元宜蘭縣○○鄉○○段○○○○號2,671,2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2,226平方公尺=2,671,200元宜蘭縣○○鄉○○段○○○○號1,633,200元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361平方公尺=1,633,200元合計60,747,39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