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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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棉質手套玖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4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猶未心生警惕,竟與丙○○(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8日18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搭載乙○○,隨後再由乙○○駕駛,自95年10月18日19時、20時許迄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臺九線道路145公里至146.7公里處路段,推由丙○○持其所有之棉質手套9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所有由甲○○管領之護欄排水孔白鐵共計53個,乙○○則負責開車並把風。嗣於95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臺九線道路154公里處,為警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白鐵53個(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棉質手套9雙、鐵撬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及現場照片8幀。
(六)扣案之棉質手套9雙、鐵撬1支。
(七)本院勘驗筆錄1份。
(八)上開(二)至(七)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鐵撬係鐵製品,全長約95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鐵撬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在假釋期間,猶未心生警惕,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把風及開車,犯罪情節較輕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棉質手套9雙、鐵撬1支,為共犯丙○○所有,供被告與丙○○實施竊盜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本於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應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