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被告竊取之商品「乳酪生蛋捲1個」應更正為「乳酪生乳捲1個」,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合計新臺幣2993元)、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 劉芬 於警訊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47號
被 告 李佳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聯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熟凍鮮白蝦1盒、乳酪生蛋捲1個、智利海運櫻桃與特選文蛤、日本生干貝各1盒、日本A5紐約客火鍋片2盒、台畜高崎培根1個等物得逞後,藏放於自己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劉芬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管領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過程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