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277號
原告 賴靜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玉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略以: 施硯 于於民國108年5月6日晚間8時50分駕駛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蔣玉葉丈夫「 張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彰水路1段與彰水路1段352巷口發生車禍,造成原告體傷及車損,需賠償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體傷、流產、工作損失、精神損害共4萬元,合計2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經查,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張典,張典於108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 張彥凱 、 張彥皓 、 張彥暉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僅列蔣玉葉為被告,並未載明其餘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且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未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乃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8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告對被告蔣玉葉請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法律依據)、被繼承人 張典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陳報被繼承人張典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業已於110年6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固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張典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然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對被告蔣玉葉請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法律依據)、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
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