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國中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指酒測值為0.9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無須繳納罰鍰(因已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但仍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已經判決,已開始執行,因年齡已近50歲找工作不順遂,僅剩駕駛技術以駕駛聯結車執照為業,為了生活,請放寬尺度,准予吊扣小車車牌(應指駕駛執照)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
5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國中街口,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舉發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輕傷,酒測器呼...氣...達0.95mg/l,超過標準0.25mg/l,不合格」之違規行為,嗣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一節,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又因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98年度偵字第17501號提起公訴,而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98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9
9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於本院為上揭98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無須繳納罰鍰,但仍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亦有上揭裁決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再者,受處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其有酒後駕車及造成被害人陳財榮受傷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偵查卷第36、37頁),復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14紙、告訴人陳財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就此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加以爭執。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原處分機關出具之本件裁決書雖未載明裁決吊扣何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中則載明「行為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就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異議人(應指受處分人)既係持其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移送書物載為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應予更正,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資料1紙在卷可按),作為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憑證」等語,可見原處分機關原處分之意旨在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將「吊扣」二字刪除,即係指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顯見修正前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乃加以修正,是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再者,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不無過當之虞,亦非無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疑義。從而,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受處分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受處分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實質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而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無須繳納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毋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