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價金歸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告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子○○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丑○○被告旭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庚0000000被告己○○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寅○○○
樓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價金歸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5215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金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丑○○、旭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億公司)、甲○○、庚0000000、辛○○、寅○○○、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393、394、39
5、397、399、4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所39
8地號土地(下稱398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原起造人辰○○及被告(不含被告旭億公司),於民國87年2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始興建,待建築至一樓底板,原起造人辰○○於88年10月18日申請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含旭億公司)全體,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惟建築基地因不能清償對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土地銀行遂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建物於執行法院徵得原告同意後合併系爭土地拍賣,嗣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對辰○○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訴,經判決確認:本件由辰○○以真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誠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約定:「完成本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械具、設備、稅金、保險等在內,」第四條「合約總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整,營業稅為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整。」、第19九條「工程驗收」貳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於交屋予地主及承購戶時乙方(指千億公司)應會同辦理...」觀之,足見本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其出資人係真誠公司而非辰○○,且全部「完成本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械具、設備、稅金、保險等在內」,係由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供給,工程全部完竣後,真誠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參照),始交屋予地主及承購戶,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為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而此種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並以給付工程款為驗收取得工作物之對價,是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自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在工作物即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並點交定作人前,難謂定作人或起造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目前系爭建物因已拍定,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08萬元,究歸何人所有,因被告等人有爭議,執行法院尚未分配,是有確認訴之利益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7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5215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金308萬元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辯稱:㈠本件依地主即被告 王恆華 與辰○○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其他
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均大同小異)「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人:土地所有權人王恆華(以下簡稱甲方)投資興建辰○○(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協議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負責整合鄰地,道路地上物處理、設計規劃、房屋分配、請照、營建、監照、產權登記、交屋等,雙方同意以合作方式興建大樓,並議定合作契約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第三條:房地分配...B.房屋分配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依據前款面積,依設計圖說優先分配,其餘歸乙方所有。第七條:工程發包及資金管理甲方為誠信起見,甲方同意依甲方所提供可興建之土地,依建築法令規定計算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含地下室〉及陽台面積以每坪新台幣柒萬元正委託乙方發包營建...乙方同意甲方所需支付工程的各期款項於統籌辦理建築融資中支付各期款項...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同時委託乙方辦理建築融資,唯融資利息由乙方支付...。
第八條起造人名義:甲、乙雙方對所分得建築物得各自指定起造人...第十條違約處理:...乙方如不履行或無法履行本契約相關約定,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即屬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本約....。乙方在本基地上完成或未完成之建築物,充作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情,則被告(地主部分)即與辰○○依合建契約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從而,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添㈡本件地主之被告與辰○○之合建契約第七條既規定由甲方(
按指地主之被告)提供土地辦理融資,以每坪7萬元委託乙方(按指辰○○)發包興建,顯見被告即地主為自己出資建築之原始建築人。另依工程合約附註參「乙方承攬本工程時,應為甲方與本地之地主所訂合建契約書之丙方(負責代收地主應支付之工程款及負責交屋之責任)。」益見,被告以地主身分與辰○○訂約時,雙方確已就將來所分得之房地,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絕非只是建築管理之行政措施而已,否則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添㈢原告與真誠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之初即重在取得承攬報酬,觀
之工程合約第四條「合約總價」即甚明確。其工程合約中亦完全未提及「房地分配」所有權歸屬問題,則縱真誠建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亦僅屬其與真誠建設公司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原告既非以起造人將來取得房屋所有全權之意思興建房屋,自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㈣依原告、旭億公司與真誠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之內容以觀,
足見真誠公司已將五戶房屋及五個機械停車位抵讓原告之工程款,並已變更起造人予旭億公司。從而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已轉化為上開房屋停車位,並已變更起造人為旭億公司,原告自不能再主張伊對系爭地下室建築物有所有權而得請求其拍賣價金。縱原告依「工作物供給契約」之觀念認原告可取得系爭物之所有權屬實,亦應以當事人間就上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約定」為前提,唯依上揭協議書定作人真誠公司與承攬人原告及旭億公司三方既已協議將起造人辰○○部分之五戶房屋及五個機械停車位變更起造人為旭億公司以資抵償原告之工程款,足見,真誠公司與原告於簽立工程合約初即有由定作人或起造人原始取得建物之合意,否則,原告公司既主張其已原始取得上揭建物,又何需再變更起造人予旭億公司。足見,系爭建物應由起造人原始取得十分灼然等語。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己○○、戊○○、丁○○均辯稱引用被告子○○之答辯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辯論,惟據其前到場辯稱:否認原告主張單一所有權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丑○○、旭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億公司)、庚0000000、寅○○○、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真誠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全部「完成本
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械具、設備、稅金、保險等在內,」建築系爭建物,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與真誠公司、被告旭億公司於88年9月27日簽署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案可稽。
㈢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拍賣系爭建物
,拍定金額308萬元,目前尚未分配,執行債權人認係執行債務人辰○○所有,對執行債務人辰○○起訴請求確認,判決確定認非屬辰○○所有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嗣原告公司依該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而向執行法院請求交付該拍定金額,執行法院認應取得全部起造之同意,由執行債務人辰○○同意協議全體起造人出具同意書,惟仍無下文後,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請求執行法院保留該款,俟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等情,此有上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776號、95年度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等卷可稽。
㈤被告等人及訴外人辰○○為系爭建物登記之起造人。且訴外
人辰○○將部分起造人名義(房屋5戶及機械停車位5個)於88年10月18日申請變更為旭億公司。此有臺北縣政付93年
4月22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309589號函併附起造人變更資料可稽(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776號執行卷第103至105頁)。
㈥被告等人除旭億公司外,均係提供土地與訴外人辰○○簽署
合建契約,此有被告乙○○與辰○○簽署之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具有確認訴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
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拍賣系爭建物,拍定金額308萬元,目前尚未分配,執行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係執行債務人辰○○所有,對執行債務人辰○○起訴請求確認,判決確定認非屬辰○○所有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6年癖台上字第2100號);嗣原告公司依該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屬原告所有,而向執行法院請求交付該拍定金額,執行法院認應取得全部起造之同意,由執行債務人辰○○同意協議全體起造人出具同意書,惟仍無下文後,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請求執行法院保留該款,俟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
776號、95年度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等核閱屬無訛。準此,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308萬元所有權有爭議,且該價金目前尚在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亦尚未決定發還何人,且而聲請執行法院應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亦即該拍定價金308萬元之所有權係歸何人所有,對於原告私法上之所有權,具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訴之利益,於法有據。
九、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建物拍賣價金308萬元所有權歸屬何人所有?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原告與真誠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為原告全部提供材料、人力等建築系爭建物,工程全部完竣後,真誠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始交屋予地主及承購戶,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為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建築完成,而真誠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系爭建物自屬原告所有。因之,系爭建物拍賣價金308萬元歸屬原告所有等語。
被告則辯稱:⑴被告(地主部分)即與辰○○依合建契約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從而,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⑵真誠公司與原告及旭億公司另簽協議書,已約定真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辰○○將其中部分建物、車位之起造人變更為旭億公司,足見,真誠公司與原告於簽立工程合約初即有由定作人或起造人原始取得建物之合意,否則,原告公司既主張其已原始取得上揭建物,又何需再變更起造人予旭億公司。足見,系爭建物應由起造人原始取得十分灼然。⑶原告與真誠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之初即重在取得承攬報酬,觀之工程合約第四條「合約總價」即甚明確。其工程合約中亦完全未提及「房地分配」所有權歸屬問題,則縱真誠建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亦僅屬其與真誠建設公司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原告既非以起造人將來取得房屋所有全權之意思興建房屋,自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⑷被告等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建物拍賣價金308萬元歸屬被告等人共有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
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建物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成竣工之建物,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屬成為不動產。查系爭建物在88年2月19日建造完成至一樓底板,此有工程日誌表(原證14)在卷可稽,雖尚未建築完全,惟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自屬成為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與該基地之土地合併拍賣,且已拍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77
6號執行卷無誤,應堪認定,合先指明。㈡按依建築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
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故在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工程期間內,如起造人有更易,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上之管理,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㈢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乃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足資為憑。再按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或工作物供給契約,則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合判斷,解釋之際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按。
㈣查本件由真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誠公司)與原告公
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條「工程範圍」約定:「完成本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械具、設備、稅金、保險等在內,」第四條「合約總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整,營業稅為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整。」第十九條「工程驗收」貳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於交屋予地主及承購戶時乙方(指千億公司)應會同辦理...」(見卷附工程合約)觀之,足見本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定作人係真誠公司,且全部「完成本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械具、設備、稅金、保險等在內,」係由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供給,工程全部完竣後,真誠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參照),始交屋予地主及承購戶,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即原告供給,為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而此種工作物全部材料既由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供給,並以定作人給付工程款為驗收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對價,是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自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在工作物即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並點交定作人即真誠公司或起造人之前,難謂定作人即真誠公司或為起造人之被告等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㈤再查系爭建物係在88年2月19日既已建造完成至一樓底板,
已如前述,而真誠公司與原告公司及被告旭億公司嗣後在88年9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此有卷附協議書可考。雖依該協議書第1條:「甲(按指真誠公司)、乙(按指原告公司、被告旭億公司)雙方同意,就乙方興建璞園店舖住宅大樓(下稱璞園大樓)至完工交屋為止,所需之所有工程及其他一切費用,計3320萬。乙方就此筆款項,同意自甲方於璞園大樓所分得擁有之房地,車位及其他地主應付之工程款中支付(詳後述)。不得再向甲方或地主請求任何費用‧‧‧添」、第3條:「甲方第一條所載,提供予乙方抵讓房屋編號為:A3A4A5A6(B4+C4)共計5戶及機械車位共計五個‧‧‧添換言之,甲方第一條第一項所載之款項於璞園大樓興建完竣交屋時,即以2817萬抵償,不得有異議。」、第5條:「乙方自甲方所分得之房屋、車位,...尚不足503萬元。前項不足之款項,乙方同意以大樓與建完成交屋後,辦理房屋貸款時,由...分得建物之地主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支付予乙方款項..」、第7條:「本協議書之約定,倘與
甲、乙雙方於87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有相抵觸者,以本協議書為據‧‧‧」、第9條第2項:「簽訂本協議書完成時,乙方與甲方間之債務,視為已清償完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任何款項。」等約定內容以觀,足見甲方之真誠公司已將上揭五戶房屋及五個機械停車位抵讓原告之工程款,並且已變更起造人為乙方之旭億公司,且此協議書,兩造並未有解除或終止之法律上效力,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屬仍繼續存在有效。準此,真誠公司就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固或可視為清償完畢,但仍乏證據證明原告已有移轉交付系爭建物予定作人之真誠公司或移轉點交予被告等之起造人,殊難認真誠公司或被告等人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明。
㈥再者,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地主(除被告旭億公司外)與辰○
○簽立之合建契約,係屬被告(除被告旭億公司外)與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因系爭建物係原告與真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而為建築之事實無涉,亦即縱令被告(地主)與辰○○簽署合建契而具有使被告等起造人自始取得合建之建物所有權之債權契約約定,究與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提供全部人工、材料、械具、設備、稅金、保險等而為建築之事實無涉。是被告辯稱其等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㈦至於原告未依協議書繼續建築,究係與真誠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依工程合約,原告建築至一樓底板時,真誠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百分之十(依約計算僅二百多萬元),則原告取得308萬元,是否有其他之法律關係,核係屬另一事,要與本件事實或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合併說明。
㈧基上,系爭建物在拍定前之所有權人應歸屬原告所有,而系
爭建物既已拍定,則該拍定金額308萬元,自歸屬原告所有至明。
十、綜上,被告辯稱其等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自屬拍定價金308萬元之所有權人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
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5215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金30
8萬元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