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維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維係加順貨運有限公司之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三線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途經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6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 羅莊海妹 推行手推車,在新竹縣○○鎮○○○○○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至上開地點,羅莊海妹本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路段,應注意左右來車,羅莊海妹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貿然穿越道路,遂於上開地點,遭陳政維駕駛車輛撞擊,羅莊海妹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 竹東 農民醫院急救,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脈博而死亡。陳政維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政維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804號相驗卷第15至17、
31、32、43頁,本院卷第13、14、16、17頁)。
(二)證人 羅黃燈 偵查中之指述(見上相驗卷第12至14、30、31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上相驗卷第33至35、47至54頁)。
(四)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縣民因意外事故致死即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駐(派出)所處理意外死亡或不明原因死亡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頁、(見上相驗卷第6至10、19至26頁)。
(五)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陳政維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陳政維所為之供述,被告陳政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陳政維駕駛營業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上相驗卷38至40頁),亦同此見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為晴天有暮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撞擊被害人羅莊海妹,而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醫急救,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脈博而死亡等情。是本件被害人羅莊海妹死亡確因被告陳政維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政維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陳政維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陳政維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政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政維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陳政維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政維前有詐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其素行難謂良好,衡酌被告陳政維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但造成被害人羅莊海妹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陳政維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願意賠償渠等新臺幣2,900,000元(見上相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