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楚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楚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楚紅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4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以快遞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富仁 」之成年男子,而提供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向 葉采綾 佯稱投資購買「香港馬會」馬匹可獲高額利潤,但要先繳交稅金、保證金、印花稅、開戶費用等,致葉采綾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8分及100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各匯款新臺幣37萬元至陳楚紅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葉采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陳楚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快遞寄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富仁」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3月間在網路即時通上認識1名自稱「 張亮 」之男子,嗣於100年6月間,該男子跟伊說要在臺灣拓展事業,需要臺灣之銀行帳戶以供匯入資金,希望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待事業成功後可分紅給伊,伊信以為真,始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出去云云。經查:
(一)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采綾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戶基本資料、跨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對帳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采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諸社會常態,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之常識。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楚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念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