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8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竣宇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單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4號前與花園街交岔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 施育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竹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楊竣宇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施育華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施育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楊竣宇則在場等候,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育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竣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楊竣宇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竣宇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竣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50至52頁,本院卷第18、25至28頁)。
(二)告訴人施育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至4、6、42至43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4、32頁)。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7月10日開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楊竣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楊竣宇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施育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施育華因而人車倒地,致施育華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手挫傷等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楊竣宇對於告訴人施育華之傷害,應有過失,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4月1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 楊峻宇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未讓路口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施育華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楊竣宇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告訴人施育華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楊竣宇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楊竣宇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楊竣宇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竣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路口,未讓路口左側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施育華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施育華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施育華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施育華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杜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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