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原告具有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之適用,以原告繼承被繼承 陳錫 利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但因被告目前在執行法院係執行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歸於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變更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7計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但其基本事實均引用原訴訟之資料,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或有阻滯訴訟之終結,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弟即被繼承人 陳錫利 曾向被告借貸(房貸),被告前向陳錫利聲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而陳錫利於91年1月11日亡故,經被告以原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對原告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已修正,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修正規定具有及效力。原告對於陳錫利之財務狀況均不知悉,直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原告始知悉有此債務存在。原告並未繼承陳錫之任何遺產,被告已受償0000000元,復再滾利息及違約金高達000000
0元,此等債務由原告繼承履行,實顯不公平;且因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對被繼承之債權應歸清滅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7計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與陳錫利有同居之事實,原告並非無法知悉陳錫利之財務狀況,具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並不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㈠按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修正理由在於:「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明白闡述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再按修正前同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此規定,亦係指限定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但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其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僅係以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惟並非無債務存在至明。
㈢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第1-2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第1-3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均係同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與前開限定繼承均屬相同之規定意旨,且復規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足見為限定繼承就繼承債務,繼承人並非無債務關係存在,僅係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已,並非債務不存在甚明。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陳錫利係向被告借款(房貸)之債務人,被告因該
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取得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復再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110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目前已拍定在案,所得價金尚未分配完畢。併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110號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誤。
㈡被繼承人陳錫利於91年1月1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錫
利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原告在當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覆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可稽,以上證據均附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110號強制執行卷內可稽。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7計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負繼承陳錫利之債務,而對原告有該等債務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以原告繼承被繼承陳錫利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但因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歸清滅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不符上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仍應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任等語。
㈡查被繼承人陳錫利於91年1月1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
錫利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原告在當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覆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可稽,以上證據均附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110號強制執行卷內可稽。是原告既未拋棄對被繼承人陳錫利之繼承,自應依法繼承陳錫利之債務(不論是否有限定繼承之適用),則兩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㈢縱令原告得主張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以原告繼承被繼承陳錫利之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屬實。但如前述說明,原告僅係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並非債務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應仍繼承被繼承人陳錫利之債務,並非被告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錫利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僅係原告得主張以繼承被繼承人陳錫利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7計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