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陳秋宏前科應更正「陳秋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9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9年度易字第270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1日假釋期未滿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更改為「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改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再用打火機燒出煙霧後吸食」。
(四)扣案部分補充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五)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照片4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陳秋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為戒除毒癮,故主動向桃園縣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表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該物品乃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