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8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孫奇珍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祥德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奇珍」及「林祥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建鴻於民國96年9月召集互助會,由吳建鴻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0會,會期自96年9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採內標制,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每月
5日在吳建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9之1號4樓住處開標。詎吳建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除以本人名義參加1會外,另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於未經「孫奇珍」、「林祥德」之同意下,以 渠等 之名義各參加1會,共計3會。其後於互助會會期進行中,吳建鴻因己身資金週轉之需,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在上開處所,於標單上偽簽「孫奇珍」、「林祥德」之署名及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以此方式冒名標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吳建鴻。嗣因吳建鴻於98年8月5日無故停標倒會,活會會員 連豐成 察覺有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豐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建鴻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吳建鴻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鴻坦承其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參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 蔡美桂 、 蕭富元 及連豐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惡性倒會事實經過說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互助會會單、本票
4紙、99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臨時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建鴻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每次冒名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復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建鴻自組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本應以誠實信用方法參與上開合會,竟冒用多人姓名參與上開合會,佯稱該會員得標而詐取會款,致最終無法繼續繳交會款,使上開合會無法順利運作,並致活會會員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持續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等,盡力補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生活狀況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孫奇珍」、「林祥德」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該標單雖未扣案,惟屬絕對必要應沒收事項,爰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欺金額計算公式:(會金-該次標息)×(互助會總人數-當其已死會會員總人數-虛構會會員人數-會首)┌──┬──────┬───────┬─────┬─────┬────────┬───────┐│編號│投標日期│得標會員及身份│標息│會數│收取之活會數│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含會首)││(新臺幣)│││││││││├──┼──────┼───────┼─────┼─────┼────────┼───────┤│1│97年1月5日│孫奇珍(冒名入│6,500元│第8會│21會│493,500元││││會之虛列會員)│││(即30會扣除會首││││││││1會、已死會之會││││││││員6會及被告虛列││││││││之2會)││├──┼──────┼───────┼─────┼─────┼────────┼───────┤│2│98年2月5日│林祥德(冒名入│5,600元│第18會│12會│292,800元││││會之虛列會員)│││(即30會扣除會首││││││││1會、已死會之會││││││││員15會及被告虛列││││││││之2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