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 潘文潭
潘珍貴 潘淵泉 潘淵仁 潘玉鏡 黃克明 黃珠櫻 黃克文 楊 黃珠桃 上九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潘珍貴
號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告 王潘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潘豐茂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潘豐茂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往生,被
繼承人生前未婚,無配偶亦無子女或養子女,且父母均已過世,兩造與被繼承人均未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半血緣關係,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⑵、查被繼承人往生時之全部遺產計有存放於板橋大觀路郵
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新台幣(下同)1,035,933元之活期存款,以及桃園縣龍潭郵局500,000元之定期存款,依法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⑶、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買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人已依法申報且經核為免納遺產稅,兩造間既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事,然被告竟拒絕協議遺產分割。爰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請求判決准依應繼分之比例就被繼承人潘豐茂所遺之全部遺產為實物之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或陳述其他尚有漏列合法繼承人及遺產之情形,或陳明該遺產之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買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始可。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
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自得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⑶、經查兩造等10人既均為被繼承人 許來枝 之全體合法繼承
人,且對於被繼承人潘豐茂之遺產又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法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就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均為可分之現金存款,自以按應繼分各10分之1的比例為實務之分割為宜,爰准為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表(被繼承人潘豐茂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金額│分割方法│備註│││(存款帳號)│新台幣:元│││├──┼──────┼─────┼───────┼─────┤│01│板橋大觀路郵│1,035,933│兩造即全體繼承│1.如另有利│││局活期存款││人按每人應繼分│息,應一│││帳號:││各十分之一之比│併列入計│││0000000││例為實物分配。│算。││││││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02│板橋大觀路郵│500,000│兩造即全體繼承│同上│││局定期存款││人按每人應繼分││││存單號碼:││各十分之一之比││││00000000││例為實物分配。││││(定存單上所││││││載之存款局係││││││在桃園龍潭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