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5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林金燈初時以 林凱宇 名義與 麥建方 互相往來,雙方成為朋友後,林金燈以有法術使麥建方與親密友人回復關係等方式,使麥建方誤信為真而對其產生信任。林金燈得到麥建方之信任後,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以協助麥建方投資法拍屋(敦南富邑)為由,向麥建方謊稱投資法拍屋需保證金現金,致麥建方陷於錯誤,而在麥建方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12樓之5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予林金燈,然該法拍屋沒有多久即停拍,林金燈亦未返還該筆款項,之後林金燈接續以需要錢疏通關係、投資法拍屋需疏通法官、有便宜管道購買鑽戒等謊言為理由,向麥建方索取現金,迄至100年1月間某日止,連同最初之200萬元,總計向麥建方取得
670萬元。嗣後林金燈即消失無法聯絡,麥建方經友人 林楷哲 查證其本名為林金燈,並蒐尋網路發現其有詐欺紀錄,方知被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金燈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燈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麥建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楷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屏東縣○○鄉○○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林成榮 之印鑑證明、林成榮之戶籍謄本、林金燈之身分證影本、林成榮之身分證影本、林金燈手寫之便箋各1份在卷可查。
五、受款人為麥建方之郵政匯票、林金燈向麥建方借款之借據各
1份、林成榮之印鑑章照片、林金燈之簡訊照片各1幀附卷可查。
六、被告林金燈開立予麥建方之本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書、告訴人麥建方101年9月13日庭呈之麥建方小兒專科診所病歷首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林金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以向被害人騙稱投資房產、鑽戒等行騙模式,一再要求被害人增資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其所為應係基於同一詐騙被害人麥建方之犯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按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名之本質上,非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亦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檢察官認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累犯: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罪即告成立,而其完結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祇要被告持有伊始係在前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與累犯規定相符,不因其行為終了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後,而影響其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於92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嗣於93年12月16日確定,於94年3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於94年12月
2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98年10月間某日起,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揭判決之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被害人對己之信任,以謊稱投資法拍屋等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詐取之金額高達670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及被告事後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670萬元(於101年12月5日前給付70萬元,餘款600萬元自102年1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賠償金額,迄至本院102年6月28日宣判日止僅賠償33萬元,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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