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駿輝鋼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林國
原住基現應被告戊○○原名 黃麗
原住基乙○○原名 高立
原住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駿輝鋼鋁有限公司、甲○○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申請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許可在案,是原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輝鋼鋁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於9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甲○○、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96年3月19日,並約定按年利率10.5%固定計付之利息;另於95年3月14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1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
15日,並約定按年利率9.5%固定計付之利息,均約定如遲延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駿輝公司自95年12月19日及96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經濟部更名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駿輝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駿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各自就其應負擔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