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旭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並約定按24個月台幣定存利率加3.29%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機動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旭東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8年4月7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歷史利率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旭東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旭東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6個月以內者按10%│超過6個月按20%│├──┼──────┼─────────┼────┼────────┼────────┤│1│1,133,679│98/04/08起至清償日│4.4%│98/05/09起至│98/11/09起至清償││││止││98/11/08止│日止│├──┼──────┼─────────┼────┼────────┼────────┤│2│755,786│98/04/08起至清償日│4.4%│98/05/09起至│98/11/09起至清償││││止││98/11/08止│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