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林怡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林怡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奢侈消費後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並敦促有工作能力者,利用薪資等收入清償債務,爰定上開規定為裁定不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查聲請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証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查,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此舉非信用卡之正常用途,況聲請人自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0351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即足以負擔,何需時常預借現金?聲請人又無法釋明該現金之用途,似有藉現金消費以規避留下浪費、奢侈行為證據之嫌。末查,聲請人現年僅36歲且身心健全,猶有工作能力,應以其收入清償債務,若繼續履行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者,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銀行進行協商,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