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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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98年5月2日上午6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3段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
4巷與臺北市○○區○○路3段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臺北市○○路○段,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告訴人丙○○騎乘332-CVL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告訴人丙○○受有左膝擦傷、左前臂及左肘擦傷、右後腰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被告涉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均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