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8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30200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1847號),因未依規定期限(民國96年3月5日至5月5日)辦理96年度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至96年11月5日已逾期達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97年7月8日製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逾期6個月以上未辦理年度查驗應廢止職業登記」舉發通知單,於98年3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97年11月8日(應到案日期加3個月)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云云。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3日親至原處分機關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3月30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7月18日考取臺北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並不知每年生日前後1個月內須申請查驗,且受處分人在此期間未曾收受通知書告知其逾期申請查驗,以致未依規定辦理查驗,而於97年11月8日前往查驗時遭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裁處,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斷絕受處分人生計,影響權益甚鉅。本件受處分人未於期間內辦理年度執業登記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舉發處以罰鍰,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應於00年0月0日生日前後一個月內,即於同年3月5日至
5月5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而異議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至97年11月8日,已逾6個月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W977029號)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又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異議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本於上揭法理,是以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在解釋上,計程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98年度交抗字第69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在96年3月5日至96年
5月5日期間辦理96年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於違規行為人逾期查驗之初,不待6個月期間經過,即先行舉發罰鍰,同時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可於行為人違規之初即生警告之效果,而發揮及時糾正違法、促使違規者履行義務之作用,如受處分人猶不予遵循,始為後續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此於處罰之手段及目的言之,不僅合乎比例原則,亦可促使違規者主動履行義務。惟本件先前並無告發罰鍰之行為,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7月
8日以逾期達6個月以上掣單舉發後,於98年3月2日即逕為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禁止異議人自97年11月8日(應到案日期加3個月)起1年內再行申辦執業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9831983500號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非惟與上述立法意旨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即於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亦無任何增益,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逕行註銷執業登記之裁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