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原告甲女代號0000.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代號00.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女之母代號00.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5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5日12時左右,在臺北市○○街○段○○號肯德基速食店內,見伊(14歲以上未滿16歲)獨自進入廁所,即尾隨在後,趁伊如廁後開門之際,施暴力將伊推回廁所內並將門反鎖後,違背伊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伊之胸部,於伊大叫時,以右手食、中指插入伊口中使伊無法呼救,繼續深入伊內褲,以手撫摸性器官外部,嗣又強行將手指插入伊之陰道,經伊報警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伊因被告不法行為,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施以不法行為,被告因而遭受刑事處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妨害原告性自主權,既如前述,則被告侵害民法第195條之自由法益(人格法益之一種),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堪認定。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對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不法侵權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定之。爰審酌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被告竟在公眾得出入之速食店對原告施以暴行,不僅嚴重妨害原告之性自主之自由意志,尤以原告於事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突遭此暴行,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更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堪稱適當,尚不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及無資產,即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之認定。被告抗辯慰撫金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本件被告僅負擔1,600元之借提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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