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284號、98年執字第5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84年10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12日以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8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8500247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461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該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惟仍拘提未獲,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98年9月22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6日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又未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日甲○玲磨98執字第5461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8日甲○玲磨98執5461字第70137號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30日桃檢堂未98執助2150字第08992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