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1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其先前在垃圾桶內拾獲他人丟棄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瑞士刀1把,欲撬開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際,為巡邏員警甲○○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竊盜用之瑞士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背面),核與證人乙○○、甲○○之證述相符,且有瑞士刀1把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瑞士刀1把,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被告欲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僅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之素行不佳,惟本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所生實害不大,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依被告於法庭上之陳述應對,其精神狀態,顯較一般人為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瑞士刀1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於垃圾桶內因拾獲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權1事,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詳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