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X499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後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二、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前揭違規之事,辯稱:伊被攔停後,員警說伊紅燈右轉,但伊有爭議,表示當時已經過了三個路口,且又有這麼多機車,怎麼可以確定伊有紅燈右轉,這時員警就改舉發伊安全帽未扣,但伊當時確實有扣安全帽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停,員警以受處分
人有安全帽未扣之違規行為填單舉發等情,固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袁子淜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可按。然依證人袁子淜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當時受處分人是從牯嶺街紅燈右轉,為了怕發生交通事故,所以追上前去將受處分人攔停下來,攔停下來後,發現受處分人的安全帽雖然有帶著,但安全帽帶並沒有扣,所以伊才舉發他安全帽帶未扣,至於紅燈右轉部分僅採口頭勸諭,(當時執行何種勤務?)交通取締勤務,(你攔停受處分人時有無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由?)有,伊告訴他紅燈右轉及安全帽帶未扣,(你當時有跟他說紅燈右轉你不舉發,只有口頭警告?)有等語。是以證人袁子淜當時既在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對於駕駛人是否有違規之情形應當會特別注意,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當時確有安全帽帶未扣之違規,以證人袁子淜當時在執行交通違規之告發勤務,理當可即時發覺,何以竟要等到攔停受處分人後,才會發現受處分人有安全帽帶未扣之情?況且,若受處分人當時真有證人袁子淜所指紅燈右轉、安全帽帶未扣等二項違規事由,且證人袁子淜基於行政裁量,選擇罰責較輕的安全帽帶未扣舉發,以一般人僥倖的心態,怎麼可能會再事後就此爭執?參以一般人在被警攔停舉發要求出示相關駕駛資料時,多會順手解開安全帶以方便拿取資料,則舉發員警因此誤認受處分人駕車時未扣安全帽帶,亦非毫無可能。從而受處分人辯稱騎乘機車當時安全帽帶確實有扣好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無安全帽帶未扣之違規,既有如前
述可合理懷疑之處,按前所述,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既屬無法證明,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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