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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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為「乙○○前曾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第二行「徒手竊取」更正「持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機車鑰匙一把(是否另涉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未據起訴)竊取」;第四行補充為:「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為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的機車鑰匙,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是被告持以竊取之用,然被告並未自白是其所有,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0日晚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臨檢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機車是伊向 潘枝清 借的,潘枝清在98年5月12日上午8點多,撥打電話告知機車位置,伊即依潘枝清所告知之位置,到新莊市裕民市場旁牽車,並無竊盜,亦不知係贓車云云。惟經查詢被告及潘枝清之行動電話通聯,被告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2日當日並無通聯記錄,而潘枝清之行動電話自98年5月1日至5月12日則無與被告通聯等情,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而參以證人潘枝清於警詢時亦證稱與被告已多年未聯絡等語。是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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