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登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登輝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登輝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森林法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亦有併科罰金之諭知,然聲請書僅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足見聲請人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聲請範圍內,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此指明。
(二)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該編號所處之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顯無從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定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違反森林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占遺失物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1月18日│106年5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6年度偵緝字第628號│6年度偵字第208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85│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9│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9││實││號│號│號││審├──┼──────────┼──────────┼──────────┤││判決│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7日│107年1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85│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9│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9││決││號│號│號││├──┼──────────┼──────────┼──────────┤││確定│106年8月3日│106年8月21日│107年2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139號(│6年度罰執字第410號(│7年度執字第3644號│││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違反森林法│││(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6萬元│├────┼──────────┤│犯罪日期│106年5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4││實││號││審├──┼──────────┤││判決│107年5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4││決││號││├──┼──────────┤││確定│107年7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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