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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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鍾錦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1時15分許,駕駛號牌KZH-5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1時15分,在臺中市○○路往南單行道,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欲經由內新庄仔溪排水陸橋迴轉至善路往北單行道,續行至前方上明一街住家車道口時,在內新庄仔溪排水陸橋上,被正在上安路往西,停等紅燈的警員前來攔停舉發闖紅燈(左轉)。原告自始至終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也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車身完全沒有伸越停止線到達路口範圍,自無闖紅燈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第00000000
0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2月18日11時15分巡經本市○○區○○路與上安路口,發現旨揭車輛沿至善路、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左轉)至善路與上安路口人行道,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
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安路口遇紅燈號誌,即行駛左側人行道至至善路往北方向,警察既屬執法人員,其以「目睹」方式舉發自屬有據,且原告對於其在至善路往南方向與上安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際,行駛左側人行道至至善路往南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人行道亦屬道路之一部分。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至善路往南方向與上安路口遇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即應依圓形紅燈之禁制,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人行道」本係專供行人通行,機車本不得在行人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惟原告卻視無視圓形紅燈,卻逕自沿左側人行道,左轉行駛行人便橋進入路口,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
與上安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0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告行駛路線圖、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示意圖、被告109年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266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61-69頁),惟原告主張行駛在內新庄仔溪排水路橋上,無穿越路口,車身完全沒有伸越停止線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1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2月18日11時15分巡經本市○○區○○路與上安路口,發現旨揭車輛沿至善路、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左轉)至善路與上安路口人行道,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對照本院卷第62頁違規示意圖,可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至善路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安路口,左轉騎上至善路與上安路口之人行道,沿人行道向至善路往北方向行駛等情,該系爭機車行駛至人行道之路線,復為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所不爭執,此並有原告之申訴資料、起訴狀及原告提供GOOGLE圖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17、23-27頁)。
⒉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須以車輛已闖越停止線,並且伸入路口範圍內,始可認為該當。查卷附原告行駛路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悉原告係於路口停止線前左轉行駛至人行道上,行駛路線並未穿越停止線,是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行駛在至善路與上安路口之人行道上,而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在道路規劃方面原本即無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停止線存在,且圓形紅燈禁止通行號誌,其規制效力僅在禁止交岔路口車道上車輛之通行,以節制、調度車道所形成交岔路口的車流、行人通行的秩序,其規制效力與設此交通號誌一般處分之規制目的,不及於合法或非法在人行道上行駛汽車或慢車的交通行駛行為。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汽車駕駛人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的加重處罰,從規範目的而言,就應依合目的限縮解釋,限於在交岔路口車道上闖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對交岔路口車道上受各該號誌規制之交通秩序形成高度危害的行為;不能徒由交岔路口、道路文義的表面意涵,逕將汽車違法行駛在人行道上,未對交岔路口車道上其他遵行各該號誌往來之車輛、行人造成違規風險,僅對人行道上合法通行的行人或自行車形成危害干擾的行為,一概錯認為行駛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致連自行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自行車專用道,依此見解竟也應在人行道該專用道上停等紅燈,實超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紅燈一般處分規制之目的與效力範圍,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汽車、慢車遵行該圓形紅燈號誌指示的規範目的,並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至善路往上安路方向,遇至善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在未跨越停止線及號誌燈柱前左轉騎上人行道,足見原告並未對車道其他方向車輛或行人造成交通行進之危險,亦無違反該路口圓形紅燈號誌規制效力,即難謂有闖越該路口方向紅燈之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左轉之違規行為,至多是以在人行道上與行人爭道行駛,對行人造成危害,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不該當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闖紅燈」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