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雅培被告劉明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0號、第67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雅培、劉明麗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雅培為址設 新北市 ○○區○○路○○○號之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之公關經理,劉明麗則為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之櫃檯小姐,雙方因工作管理事宜而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雅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3時許
,在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發球檯與餐廳間開放通道處,接續以「媽的」、「賤人」、「賤貨」、「你就賤」、「你犯賤,討打」等語辱罵劉明麗,足以貶損劉明麗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王雅培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12時49分
許,在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櫃檯大廳,接續以「這個女人又蠢又笨」、「又懶又髒」、「你是什麼窩囊廢」、「騙吃拐喝」、「混時間混夠了吧」、「廢物」、「飯桶」等語辱罵劉明麗,足以貶損劉明麗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雅培與劉明麗於106年2月1日12時50分許,在前開櫃檯
大廳,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劉明麗先以其右手揮打王雅培之左臉部位,王雅培隨即持置放於櫃檯處之塑膠日期章揮打劉明麗之右手部位,雙方復接續相互拉扯,過程中使王雅培因而受有前額、左上眼眶周圍鈍傷等傷害,劉明麗則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5根指骨基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㈣劉明麗明知王雅培為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之公關經理,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106年1、2月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櫃檯大廳,先後多次分別向同事 王慧卿盧美珠 及不詳客人傳述王雅培為「黑道」、「流氓」、「公司請了一個流氓婆」等不實情節,指摘王雅培有不良背景、暴力傾向,足以貶損王雅培之名譽。
二、案經王雅培、劉明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麗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案件審理中,嗣因檢察官就其另犯妨害名譽案件,認與上開傷害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0月18日追加起訴,並由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672號案件進行審理,復經原審就上開二案件合併審理併為判決,因檢察官就被告劉明麗所涉前開傷害及妨害名譽犯行提起上訴,而被告王雅培亦就其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提起上訴,是本院自應就被告王雅培及劉明麗於前開二案件所為犯行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雅培、被告劉明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34、65頁),並經證人王慧卿、盧美珠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93卷【以下稱他卷】第14至19、36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第118至131頁),核與告訴人劉明麗、王雅培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至13、第34至38頁,偵卷第4至8、9至16、71至73、82至85、101至104頁),並有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106年2月1日、106年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劉明麗〉、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王雅培〉、告訴人劉明麗106年2月1日之傷勢照片、檢察官於106年5月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王雅培提供之106年2月1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劉明麗提供之10
6年2月1日手機及監視器畫面側錄〉、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劉明麗提供之106年1月14日、106年2月1日手機錄影畫面〉(以上見偵卷第17至23、82至84、102至103頁)、原審於106年12月1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標的:106年2月1日監視器畫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2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6461號函及所檢附之劉明麗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以上見原審卷第40至42、44至71、97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雅培分別在事實欄一之㈠、㈡之地點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言詞,因該等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則被告王雅培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劉明麗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王雅培所稱前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劉明麗之聲譽,是核被告王雅培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王雅培於同一日內先後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劉明麗,均係各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核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王雅培先後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之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日期相隔已達半個月之久,且行為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自難以接續犯論處,是被告王雅培上訴意旨主張就此二次犯行應以接續犯處斷,尚有未洽。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明麗於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時地向其同事及客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言詞內容,核屬指摘具體事實向不特定人傳述以減損告訴人王雅培之名譽,是核被告劉明麗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依證人盧美珠及王慧卿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被告劉明麗雖曾於不同時間分別向證人盧美珠、王慧卿及不詳客人為前開言詞,然此乃被告劉明麗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所為,應屬基於一個誹謗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核屬當次誹謗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亦有未洽。
㈢又被告王雅培及劉明麗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渠等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所為之揮打、拉扯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王雅培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各罪,另被告劉明麗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於職場上對其工作表現、管理方式、人際關係等節均未能反求諸己,卻因不服彼此工作、管理之方式屢生細故,竟以本案公然侮辱、傷害、誹謗等犯罪行為宣洩內心不滿之情,不僅無法有效提昇工作品質、解決紛爭,反而造成彼此身心受創,益徵其等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並欠缺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之尊重,且無法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情,並考量被告王雅培研究所畢業、未婚、育有1子已成年、隻身在臺、擔任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公關經理、月薪新臺幣3萬元,被告劉明麗大專畢業、未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無業、領退休金為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王雅培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告劉明麗量刑過輕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於量刑時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多次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另被告王雅培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罪數之認定不當等節,經核亦非可採,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本件被告王雅培及檢察官所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參以渠 等均表明同意給予對方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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