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憲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憲東(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4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8頁、第67至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頁、第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見毒偵卷第2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見毒偵卷第7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76至78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2.3844公克,驗餘淨重2.37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803公克,驗餘淨重0.2786公克)、注射針筒1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於㈠106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某加油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6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同上加油站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至38頁),認定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因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8號裁定就前述㈠㈢㈣所示之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即㈡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22日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再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㈧竊盜案件(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㈩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至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於89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敘明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晚上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2.3844公克,驗餘淨重2.37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803公克,驗餘淨重0.2786公克)、注射針筒1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警扣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又原審量刑已審酌上述前案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認被告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本件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據明確,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雖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惟被告仍認所判之刑度略顯稍重,不符比例原則,且就施用毒品而言屬自傷身體之行為,所犯罪刑當中並無被害人,僅因一次施用毒品就需失去將近1年自由之代價,實有違比例原則,爰提出不服之聲明,且聲明文中並無法律條例,請體恤下情,折衷審理,給予被告公平公正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其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係對於加重或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於法定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範圍內,為刑之加重或減輕,並非必須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本刑三分之二,且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其加重及減輕之刑度,亦非必須一律相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累犯要件,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頁),所為合於自首,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