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賴芝霆 被告 劉國章
陳儀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國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國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國章如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國章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與原告共同育有一名子女,被告陳儀樺明知被告劉國章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在原告與被告劉國章之共同住處過夜,被告二人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幸福,致原告與被告劉國章夫妻關係嚴重惡化,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無可言喻,被告劉國章在民國108年9月將住處門鎖更換,原告因而無法返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國章:其於108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陳儀樺,當時伊作小吃生意,要藉由女性顧客幫忙拉訂單,因害怕陳儀樺知悉其為已婚,故未告知婚姻狀況,嗣於認識後一個月,與被告陳儀樺發生性行為,交往期間約發生性行為2至3次,直至陳儀樺發現其為已婚,又其會與陳儀樺發生性行,係因原告於108年4月26日無故離家,並陸續返家搬其物品,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且其欲與原告行房時,原告要求其付錢所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儀樺:其與被告劉國章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被告劉國章告知已離婚年餘,有交友軟體顯示被告劉國章之結婚經歷為「離婚」可佐,嗣於108年10月18日其於臉書發現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被證1),始懷疑被告劉國章婚姻狀況,惟被告劉國章仍未告知真相,嗣於108年10月19日疑似原告以被告劉國章之臉書帳號撥號,嗣經其檢視手機,依原告所留電話回撥原告,才知被告劉國章確實婚姻狀況,其知悉後,即未再與被告劉國章發生關係,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退而言之,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數額亦過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原告與被告劉國章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迄辯論終結日為止婚姻狀態持續中。
㈡、被告二人自108年9月間至108年10月18日止,曾發生三次性行為。
㈢、兩造提出之臉書資料及交友軟體列印資料均無意見。
㈣、兩造所陳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無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國章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國章於108年9月間起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陳儀樺後,即自108年9月間至108年10月18日止,與被告陳儀樺發生三次性行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劉國章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持續中,竟與被告陳儀樺發生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國章所為自屬侵權行為。被告劉國章雖以原告於108年4月26日無故離家,陸續返家搬其物品,已無經營婚姻等語為辯,惟原告與被告劉國章間所生生活上爭執,尚難作為被告劉國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藉口。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國章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專科畢業,擔任作業員,薪資每月約2萬餘元,須扶養與被告劉國章所生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劉國章為高職畢業,經營重型機車烤漆,兼營雞湯攤位,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2輛等情,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劉國章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其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陳儀樺在住處為性行為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8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劉國章賠償4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劉國章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予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翌日起即109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㈡、被告陳儀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儀樺與被告劉國章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與被告劉國章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情,被告陳儀樺則否認知悉被告劉國章為有配偶之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儀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劉國章為有配偶之人之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被告陳儀樺與被告劉國章曾在其住處發生性關係,
自應察見住處放置有原告之物品,故對於被告劉國章為有配偶之人應有所警覺,且於109年間仍見有被告二人交往之照片等語,並提出照片翻拍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惟查:
⑴被告陳儀樺否認有在被告劉國章住處發現原告之物品,是以
原告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事實未見提出證據為佐,且被告劉國章係於交友軟體記載「結婚經歷:離婚」、「有無小孩:分開住」、「結婚意願:如果找到合適的對象,就結婚」(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其有意掩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故而被告劉國章為免遭被告陳儀樺知悉其婚姻狀況,被告陳儀樺進入原告與被告劉國章共同住處之前,被告劉國章恐已將原告個人物品收拾藏放;尤其被告陳儀樺曾因查見被告劉國章與小孩共同用餐之照片,因而質疑被告劉國章所載「離婚」之真實性,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倘被告陳儀樺事前知悉被告劉國章之婚姻狀態仍存續,即不致在對話中表示「因為這張照片的日期我才問你何時離婚」而質問被告劉國章。
⑵又原告曾於108年10月19日主動聯絡被告陳儀樺,表示「國
章為了你,拼命要跟我離婚」,被告陳儀樺則回應「為了我?」、「你是不是弄錯人了」,其後與原告之對話,亦無其已知悉被告劉國章婚姻存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7-175頁),益見被告陳儀樺對於其與被告劉國章交往時,被告劉國章為有配偶之人一節,並無所悉。
⑶至原告提出臉書照片翻拍內容,可見被告劉國章、陳儀樺同
時入鏡一節(見本院卷第187頁),據被告劉國章表示「照片是友人陳 重光 臉書上照片,側身戴帽子、口罩的人是我,旁邊女子是陳儀樺,那天是大年初四,我與 陳重光 、陳儀樺一同發起送雞湯、油飯給臺中火車站的遊民,因為陳重光、陳儀樺有出資贊助,所以才會出現在照片裡。」等語。經核,前揭照片上記載「重光陳和劉國章在麻油世家」、「勿忘世上苦人多,幫忙發愛心餐」,日期為「1月28日下午11:
37.台中市」,固可見被告陳儀樺於108年10月19日知悉被告劉國章之婚姻狀況後仍與被告劉國章互動之事實,然依照片中被告劉國章正在舀湯盛入紙碗,被告陳儀樺則將裝有湯汁之紙碗發送一旁排隊之人,而一旁立有「用愛心…」文字之旗幟,可認被告劉國章所稱其與被告陳儀樺、第三人陳重光共同出資贊助發起送雞湯、油飯給遊民,因而出現在照片之情為可採,則被告陳儀樺雖於知悉被告劉國章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有與被告劉國章互動情事,惟尚非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難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⒊據上,原告對於被告陳儀樺與被告劉國章發生性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劉國章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亦未證明被告陳儀樺於知悉被告劉國章之婚姻狀況後,有與被告劉國章發生逾越正當社交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陳儀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國章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儀樺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因未盡舉責之責,其請求被告陳儀樺連帶給付100萬元,依法無據,無法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所命被告劉國章給付之金額為4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劉國章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