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
陳鋒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鋒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鋒渝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直行送貨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車違規併排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馬路上,致該路段所餘空間不足供汽、機車通行;林聖傑於同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陳鋒渝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即富貴街2-1號斜對向之店家前起步,欲往對向車道即沿富貴街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明知其左側查看富貴街由東向西行向有無來車之視線遭陳鋒渝上開併排停放之自小貨車阻擋,更應緩速前進,至確認左方並無行進中來車時方可駛越馬路,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無坑洞及障礙物,並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後未曾減速即跨越分向限制線直接往對向車道行駛,於行至富貴街2-1號前之分向限制上時,適 葉政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正前方陳鋒渝上開臨時併排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而沿富貴街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直行至此,與林聖傑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葉政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右肘、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陳鋒渝、林聖傑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政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鋒渝、林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鋒渝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林聖傑固坦認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確實看到被告陳鋒渝之貨車停放在路上,其要駛到其的車道即富貴街往東行向,該處路中間並無分向限制線,因其與貨車有一段距離,其認為貨車前方沒有機車,其可以進入其車道,其沒有違反交通規則,其機車前輪與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當時救護車有來,但告訴人稱他沒有受傷,故救護車便先行離去,其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鋒渝上開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在前揭道路上,致同向
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須跨越分向限制線始能通過,而與自被告陳鋒渝車輛前方路旁起駛、跨越道路往對向即富貴街往東行向直行之被告林聖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胸、右肘、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鋒渝、林聖傑供陳不諱(見偵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葉政侑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第79至8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7頁)、被告陳鋒渝之汽車駕駛執照、牌照號碼AYS-1190證件影本(見偵卷第53頁)、108年12月2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9至101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80991442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後確認
,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隨即於同日晚間至該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前揭傷勢,惟因無皮膚傷勢而未拍攝照片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90003247號函及所附檢驗檢查報告影本及門診病歷聯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足憑。告訴人於雨中因上開碰撞而人車倒地,且其前往就診、驗傷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揭碰撞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林聖傑辯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實不足採。㈢又本院依被告林聖傑請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勘驗標的:0000-00-00_00-00-00-D_往富貴街(全景)檔案總時間:58秒(畫面時間2019/07/3117時30分00秒至
17時39分58秒)┌───────────────────────┐│畫面時間2019/07/3117時30分00秒至17時31分30秒││(以下日期均相同)│└───────────────────────┘
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畫面所攝為臺中市○區○○街景象,自畫面左上角至右下角為分向限制線,左下半畫面為富貴街往西(即進化路方向)行向(自畫面左上角行駛至畫面右下角),右上半畫面為富貴街往東(即自強街方向)行向(自畫面右下角行駛至畫面左上角),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畫面左側即富貴街往西行向,車道外側沿線均停放自小客車(畫面可見至少有6部,其餘遭樹叢阻擋,及拍攝角度關係看不清楚),畫面右側即富貴街往東行向,車道外側沿線間或停放自小客車(畫面可見7部)。雙向道路均有多輛汽機車經過,惟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畫面時間17時31分31秒至17時34分20秒│└──────────────────┘
畫面時間17時31分55秒時,被告陳鋒渝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自畫面左上方往右下即富貴街往西直行,於畫面時間17時32分28秒時併排於畫面左下方往上數第三部自小客車停放於路中,顯示車頭左方向燈,雨刷仍擺動運作,其左側車身與分向限制線之距離,僅餘不到1輛機車可以通行之寬度。遲未見有人下車。後多部汽、機車自被告陳鋒渝自小貨車後方沿同向駛來,均需跨越分向限制線,始能繞過該自小貨車繼續通行。
┌──────────────────┐│畫面時間17時34分21秒至17時35分13秒│└──────────────────┘
畫面時間17時34分22秒,被告陳鋒渝駕駛之自小貨車起步往左前方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7時34分35秒時,與自畫面左下方往上數第二台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其左側車身與分向限制線之距離較之前更窄,無法供汽機車通行。沿同向後方直行之白色自小客車,需完全跨越分向限制線,方能繞過被告陳鋒渝之自小貨車繼續通行。
畫面時間17時34分55秒時,被告 陳峰渝 自駕駛座下車後至車尾處,同向後方有一輛機車直行駛來,在17時35分07秒時,待富貴街往東行向三台機車駛過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沿被告陳鋒渝自小貨車左側通過往畫面右下方直行,被告陳鋒渝並於畫面時間17時35分11秒,開啟貨車後貨櫃右門,被告陳鋒渝身影遭車尾擋住。
┌──────────────────┐│畫面時間17時35分14秒至17時35分29秒│└──────────────────┘
畫面時間17時35分14秒,告訴人自畫面左上角往右下角沿富貴街往西直行(即被告陳鋒渝同向後方),並於畫面時間17時35分20秒,駛至被告陳鋒渝後車尾處,身影遭該自小貨車遮蔽。畫面時間17時35分22秒被告林聖傑騎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往右駛入,僅於駛入時稍往其右方察看,未曾停頓或減速,即繼續橫向跨越道路,欲至富貴街往東行向。畫面時間17時35分23秒時,告訴人行經被告陳鋒渝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時,其機車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之上。畫面時間17時35分24秒時,被告林聖傑騎乘機車,前輪駛過分向限制線(即車身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林聖傑機車左前方,2車距離甚近。告訴人車頭往左偏行,被告林聖傑往前移動,畫面時間17時35分25秒時,2車均往畫面右下角方向離開畫面,可知2車之車前半部發生碰撞,惟碰撞範圍在畫面右下角以外,無法得知明確碰撞位置。畫面時間17時35分35秒時被告陳鋒渝往畫面左側行走離開。後與本案無關,省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鋒渝將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於路面後,所餘空間已無法供後方汽、機車通過,致後方之汽、機車駕駛人,均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方能通過;而被告林聖傑於畫面時間17時35分22秒自路旁起駛時,其與被告陳鋒渝之自小貨車間,僅有1部自小客車長度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3頁附件勘驗筆錄截圖),依通常生活經驗可知,如被告陳鋒渝車輛後方或側方正有車輛駛來,確有與其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惟其僅於起駛時稍往其右方查看,未曾查看左方來車,亦未停頓或減速,即繼續橫向跨越道路,並於畫面時間17時35分24秒時,其前輪已駛過分向限制線(即車身壓在分向限制線上)時,告訴人機車已駛至其機車左前方,惟其機車仍繼續往前行駛,足證被告林聖傑車速甚快,於見告訴人機車駛來時並無反應、閃避之時間。而告訴人為繞行通過被告陳鋒渝車輛,固駛於分向限制線上,致車身部分跨越至對向車道,然其已盡量貼近被告陳鋒渝車身行駛,而將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嗣為閃避被告林聖傑之機車方向左駛入對向車道。是被告林聖傑於起駛時明知左側視線遭被告陳鋒渝車輛阻擋,惟未曾減速確認左方無來車,僅於查看右方無來車後,直接往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其此一貿然起駛而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之行為,與被告陳鋒渝併排停車之行為,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林聖傑辯稱:其距離被告陳鋒渝車輛甚遠、並無違規,係告訴人逆向與其碰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鋒渝、林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鋒渝、林聖傑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是被告陳鋒渝、林聖傑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鋒渝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貪圖方便併排停車,阻擋後方來車通行,而被告林聖傑自路旁起駛,未曾確認左方無行駛中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陳鋒渝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林聖傑仍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鋒渝、林聖傑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及被告陳鋒渝、林聖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被告2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