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敬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賢(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頁、第31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第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至10頁)、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見毒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見毒偵卷第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3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961公克,驗餘淨重0.8942公克)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玫瑰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至43頁),認定被告於86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嗣因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5號裁定就其中㈠㈢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即㈡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已先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㈥竊盜案件(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與前揭㈠至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上除前述㈣㈤所示之罪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於86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敘明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為警盤查時,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出毒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次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又原審量刑已審酌上述前案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認被告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工作為收房租,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12歲之女兒,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本件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遭警方盤查時,因被告當時對於海洛因感到非常厭惡,且被告尚有1個12歲女兒,因有智能方面障礙,現於新竹關西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就讀,被告每2個禮拜均會將女兒帶回家細心教導,並從重度智能障礙進步到輕度智能障礙,被告深信被告之女兒有一天會恢復正常,因而決心戒除毒品並主動將1包海洛因交給警察,然而原判決使被告茫然失措,如果被告入監執行,被告之女兒該怎麼辦,請體恤被告對女兒教導之努力,現被告女兒之智能有機會恢復到正常人,讓被告能易科罰金,繼續用心教導女兒,為免被告入監執行,被告之女兒無人教導,致病情惡化,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也會確實戒除海洛因毒癮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其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係對於加重或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於法定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範圍內,為刑之加重或減輕,並非必須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本刑三分之二,且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其加重及減輕之刑度,亦非必須一律相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其刑;又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至4頁),所為合於自首,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家庭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