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08號原告 黃正誠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 林秀金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
紀佳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應適用我家事事件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在中國大陸結婚,104年2月4日在台灣登記,婚後無子女。104年2月兩造宴客、登記後,被告告知要和大陸同鄉去嘉義開早餐店,即離開臺中市○○區○○街○○○號兩造共同居所,約兩週回家一次。104年5月間被告又稱要去南投竹山開養生館,自此僅過年始返家1天,被告完全無心家庭經營維繫,返家後亦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生活以自我為中心,期間原告曾試圖與被告溝通,但被告完全拒絕,對原告冷漠,不願理性溝通,有違夫妻相處之道。
(二)兩造生活無法和諧共處,迄今已分居長達4年多,108年7月間被告無故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威嚇聲請人不借就要去借高利貸,兩造生活僅剩金錢往來。嗣因兩造情感疏離,曾協議離婚,惟相對人要求50萬元始同意離婚,或待被告領到身分證始離婚;被告對婚姻完全以金錢、取得台灣身分為考量,兩造感情顯已不復存在,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亦無復合可能,兩造貌合神離的婚姻已無維繫可能,有依法訴請離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長時間在外工作,仍努力經營兩造婚姻生活,雙方互相噓寒問暖,被告對其所經營的事業,亦徵詢原告意見;被告初時也經常性返家,顯見兩造感情甚深,甚至於107年12月間,兩造還相約同赴越南旅遊。無奈原告不僅長期對被告為地域性之言語暴力,甚至詛咒性辱罵被告,且婚姻期間,原告常對被告之婚姻忠誠有所懷疑,如:「你是不是外面有男人了不想呢」,這種種情事,在在使被告身心俱疲,被告近期不願經常返家面對原告,尚難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欲向其借用30萬元或50萬元一事,實係因兩造婚姻開始時,原告將為被告所支出之種種費用,每筆花費均詳細記錄,長久累積之金額數字為30餘萬元,且一再向被告催討;兩造去越南回國後,原告復不斷向被告催討花用之費用,被告當時係因金錢數額一時難以籌措,在情緒上又難以宣洩,僅得向原告表明其赴臺灣後,原告曾經為其所支出之費用,均用借貸關係處理,實非被告欲向原告借貸未果而威嚇原告不借就要去借高利貸。兩造婚後感情縱生變化,原告係可責性較高之一造,所提離婚請求,,於法未合等語。
(三)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公證,104
年2月1日來台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原告住處,104年2月4日辦結婚登記,婚後無子女。104年2月兩造宴客、登記後,被告告知要和大陸同鄉去嘉義開早餐店,即離開上開兩造同住處所,前往嘉義工作,約2周回家1次,直續至同年4月底。又104年5月間被告稱要去南投竹山開養生館,自此時起,被告即長住在南投竹山,兩造長期分居迄今約5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謄本(第39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85-86頁)、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中市潭戶字第1080006171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第91-9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即原告父親 黃宗松 於109年1月9日到庭證述:(問:兩造結婚後被告從大陸來台灣住在你家?)是的。在我家一起住二、三天被告就出門說要去南部,從此就住在外面,很少回來。(問:被告不住在家裡要去外面住有無告訴你?)都沒有告訴我。(問:被告沒有住家裡你不會覺得奇怪?)我知道被告不住家裡,但是他的事情我沒有管。(問:被告離家後,有無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過?多久返家一次?)久久回來一次,每次回來都說要錢,待的時間很短暫,有時候半夜返家我已經在睡覺了。被告剛開始回來的時候一次住一天,一個月可能總共回來二、三天。(問:原告曾否勸被告回家居住?被告如何回答?)有聽到原告叫被告回來家裡住,被告都不理原告,我也有叫被告回來家裡住。本來希望被告來能夠有人幫忙照顧家庭,結果被告都出去外面住。被告後來過年才回來,最近這一、二年都沒有回來,被告回來也只是要錢。我看過兩造相罵大小聲,有時候罵的很難聽。原告問被告說就不可以住家裡嗎?被告都說是她的自由等語(第109-110頁)。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完全無心家庭經營維繫,生活以自我為中心即非無據,則兩造婚姻因而產生裂痕並無悖於常情,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被告所辯其雖長時間在外工作,仍努力經營兩造婚姻生活
,雙方互相噓寒問暖,被告對其所經營的事業,亦徵詢原告意見,甚至於107年12月間,兩造還相約同赴越南旅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微信對話截圖為證(第125-159頁),原告並不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惟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第163-227頁)所示,原告傳送給被告「你真的很不要臉,利用我來台灣真的很可惡」、「真是的我的臉都被你丟光了,以後怎麼見朋友同學呢」、「我愛你更愛你的雞巴,這樣回答可以嗎」、「我幹你雞巴毛,太沒家教了」、「你去死一死吧,你娘的顏面都給你丟光了…」、「那就去死吧」、「你死了我會送一副棺材,並且好好幫一下站(讚)」、「那就趕快去死吧,因為你留在時間還是一個廢物」、「我們已經半年沒有做愛了,上次回來也沒有做,你是不是外面有男人了,不想呢」、「你去日本被人幹你,幹還跟我說什麼是愛字,還要我解釋嗎,原來你騙我的」、「你如果想被別人幹,你就去吧,我不會阻止你」、「神經病我過得很好」、「你真是無情無義呀,我的累(淚)真是白柳(流)了」、「真的不要臉你」、「你聯合媒人來騙我,說你沒結婚,去日本被騙了,我才相信,當是我真是豬腦…」等訊息;及原告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第249-255頁)所示,被告傳送給原告「你連人話都不會說」、「所以你不配和我過日子」、「我操你祖宗十八代!我沒有勞保怎麼可以獨立」、「我說了你神經病」、「幹,給臉不要臉,滾一邊去」、「死遠一點」、「你算老幾」、「你可能真的有病啊,我還沒原諒你你又來,你有多遠給我滾多遠去好嗎…」、「台灣人沒有一個是好東西」等內容。可知兩造婚後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彼此言語攻擊,互不相讓,感情不睦,彼此逐漸失去信賴及感情,致兩造婚姻之裂痕隨著時間經過,逐漸加大而出現嚴重破綻。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間被告無故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並威嚇聲請人不借就要去借高利貸,並曾協議離婚,惟被告要求50萬元始同意離婚,或待被告領到身分證始離婚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108年7月25日、27日及10月30日微信對話截圖為證(第37頁、第25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觀之被告先後傳送給原告:「我現在要300000臺幣,你如果借我,車抵押給你,如果你不借,我只能去借高利貸」、「借我50萬臺幣,到了我拿身分時還,如果我不還,你可以不讓我拿身分證,如果林秀金放棄身分證,50萬臺幣不還,拿到身分證和 黃正成 離婚,現在林秀金放棄黃正成所有財產,而且不干涉對方任何事,在家裡有什麼事情發生必須通知對方,回不回家由自己做主」、「還有20萬臺幣,本來是不急的還,也是欠,所以就一起還了,欠你一個人就好」;原告於108年7月27日回以:「不是已經說好300,000然後到法院公正,你現說要500,000不可能,因為300,000我也必須要先去跟我小妹拿」。及被告傳送「我現在去拿長期居留證,兩年過後我給你50萬,你給我簽字拿身分證,我拿到身分證半年我們離婚」、「女人你要我可以給你,要多少都可以」等內容,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所辯顯與其傳送之訊息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由上堪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僅剩金錢、取得台灣身分為考量,兩造感情顯已不復存在。
⒋本院考量夫妻乃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之獨立個體,生活背景
、習慣及價值觀本非相同,共營婚姻生活,大小摩擦原無可避免,化解之道,貴在基於誠摯之態度,相互尊重、包容與感恩,尊重、包容彼此不同的習慣及價值觀,感恩彼此對家庭長期無私的付出。然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自行離家外出工作,致兩造長期分隔兩地,聚少離多,復已長期未再返家,且因個性、價值觀、家庭觀念等落差,致彼此言語攻擊,互不相讓,彼此失去信賴及感情,亦對兩造婚姻生活失去合理期待。且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仍互不相讓,交相指責,顯無修好之意願,彼此間感情消磨殆盡,夫妻間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由此可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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