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峰選任辯護人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4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為後述行為:
㈠於108年12月10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20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同時受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861公克)而持有之,並自行將上開海洛因1包分裝成3小包(驗餘淨重3.39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自上開購得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
13日凌晨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於108年12月1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驗餘淨重3.39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861公克)等物,且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瑞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44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5至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08年12月13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31至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2月12日23時50分於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13張、臺中市○○區○○路○○○號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海洛因3包及四氫大麻酚1包照片共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2722號函及檢附之108年12月30日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C18007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7至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21079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2628號函及檢附之108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8年12月30日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C18007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25至第37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39公克)及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861公克)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9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檢察官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以一購買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無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甲基大麻酚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應予分別論罪,辯護人指應依想像競合從一種處斷或另為無罪諭知云云,容有誤會,復此敘明。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復於108年間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雖前於84年間雖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科刑紀錄,惟至前案受觀察、勒戒之104年間均未再有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足見此前已戒除毒癮,而於上述觀察、勒戒後4年餘再為本案,與連續不斷施用毒品之人有異,且所施用、持有毒品量均甚微;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擔任清潔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56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及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3.39公克)、菸草1包(驗餘淨重:0.18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21079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2628號函及檢附之108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200327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憑,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