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蓋章式登帳自動報表機」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亦經核駁,乃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特徵為:「一種登帳自動報表機結合多項功能,將登帳經常使用之科目或各種交易情況標準分錄或摘要等常用文字,預設為印章明列於帳簿旁,引導使用者正確選取標準分錄,並結合多處印章功能及自動編表功能,使直接選取科目或整個分錄或摘要之印章,選一印章即可將科目、分錄、摘要多處快速蓋印於帳簿相關位置登帳,並自動統計各科目餘額,自動編製財務報表為特徵」。係為一種登帳自動報表機(以軟體與硬體結合的方式來界定其具體結構),其僅將會計科目、分錄、摘要等常用文字預先編輯於電子試算表檔案儲存格(CELL)中,再以複製(COPY)、程式統計指令來編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銷存等財務報表。惟:⑴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公告案COLUMN12第五十行至六十七行已揭露:「利用電子試算表(spreadsheet)技術來編製財務報表(finan-cialreports)諸如: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銷貨預測、進銷存貨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之技術特徵」。⑵日本 特開平 第0000000號專利公開案之摘要(Abs-tract)已揭露:「提供一種可完成借貸分錄工作的裝置,藉由該裝置之交易資料儲存部(transactiondatastoringpart;3、14)來儲存借貸會計項下的交易資訊,其目的在具有會計專業知識人員及不具有會計專業知識人員皆能由交易資料儲存部(3、14)檢索資料以自動完成借貸分錄工作之技術特微」。⑶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專利公開案之摘要(Abstract)已揭露:「提供一種可執行借貸分錄的裝置,藉由內含索引部(indexpart)、分錄內容相關之名稱(associationname)之分錄辭典檔(Journalizationdictionaryfile;15)及分錄資料輸入裝置(journalslipinputdevice;13),其目的在分錄輸入顯示畫面(11)可輸入、擷取、編輯、顯示分錄交易資訊」。⑷日本平第0000000號專利公開案之摘要(Abstract)已揭露:「提供一種系統,可藉由分錄副程式(journalizingsubroutine;2)、分錄表(journalizingtable;6)、會計主檔(accountingmasterfilm;7)、分錄資料檔(journalizingdatafile;8)等來執行分錄交易,其目的在減輕操作者負擔」。故系爭案僅係將會計處理程序(會計循環)之分錄、過帳、試算、調整、結帳、及結算報告六個階段內人類所進行之會計帳務業務,僅藉由簡單的電子試算表檔案儲存格(CELL)、程式統計指令、複製(COPY),來編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銷存等財務報表,其所主張之效果僅係隨著電腦產生的可快速處理、可大量處理、及可減少錯誤等乃電腦化之必然結果,是在熟習電子試算表技術者一般創作能力範圍內。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認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茲上訴人仍執與原審起訴狀所載相同之陳詞,主張:一、原審定書指稱本案申請專利與日本獲准專利案件三案及美國公告一案相同,應不予專利。惟本案特徵為將整個分錄科目設計為「印章」置於分錄簿旁供使用者一次選取封同種交易事項不分日期之先後對同種分錄快速多處蓋章之便捷特徵,再自動按日期排列完成序時分錄簿,按科目別自動排列完成總分類帳.再自動編列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而其他方法均就不同科目按日期逐一打入個別科目文字或代碼,必須逐一查對代碼表,費時費事效率不彰。其實四案各不相同,美國公告案與本案不同,僅係儲存報表資料供使用者叫出檢視或選取各種不同外觀顏色表格使其宅現於顯示器畫面之某一特定位置而已,並無將整個分錄科目設計為「印章」置於分錄簿旁供使用者一次選取多處蓋章之便捷特徵,如銷貨分錄即可取用「借:應收帳款;貸:銷貨;貸:銷項稅額」之印章一次選取,多處蓋印於分錄簿完成所有銷貨分錄之特徵。二、而日本三案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自不相同,否則日本專利廳怎可能分別於平成三年、四年、五年分別給與三案各一個專利?所引證之案例均係利用電腦達成增進功效之目的,但其達成功效之方法各自不同,因此各別不同方法之專利,決定書對日本三案不能分辨三案方法各具有不同特徵,統稱三案均與本案同為利用電腦達成增進功效之目的,審核專利案所應審理者應為申請案特徵方法是否「未能增進功效」始能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駁回專利。如僅以所謂利用電腦即不具進步性駁回實難令人信服,如日本三案均為利用電腦執行分錄方法即主觀認定為「不具進步性」,依被上訴人之說法則引證日本三案均不得准予專利,因此原判決顯然自相矛盾不合邏輯。日本專利廳於平成三年核准第一案專利後再於平成四年、平成五年給與其他二案各一個專利,即係三案雖同為利用電腦,但達成增進功效之方法個別不同各具特徵,故三案均准予專利。所稱本案與日本三案同為利用電腦,即認定為不具進步性自屬毫無依據,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三、本案申請新型特徵用將各種不同交易標準分錄整個分錄借貸科目,倘分錄包括二個至五、六個科目,甚至更多個科目設定為印章,置於分錄簿旁,直接備供一次取用多次蓋印於分錄簿,不必強記不同科目代碼,直接依各種不同交易事項快速完成登載分錄簿工作,而後將全部分錄簿科目借貸金額資料依不同科目自動分類完成各科目分類帳,再據以自動彙併各科目借貸金額編製科目試算表,然後自動分別資產負債科目及損益科目金額編製資產負債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本案將各種標準分錄,置於分錄簿旁,直接備供一次取用多次蓋印於分錄簿為特徵,不必強記不同科目代碼自動編製財務報表之新方法,謹請明鑒准予新型專利等語。僅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對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則未詳加指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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