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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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蔡妮霓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妮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妮霓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7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被告自任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此有本院107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與國庫存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00至10
1頁反面)。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107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拘提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6頁、第107至116頁、第119至127頁、第129至13
4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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