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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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妮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妮霓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書記官謝竣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妮霓(原名 蔡岳娟 )因欲以更名之方式規避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21日前某時許,自行以電腦軟體編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書記官謝竣閎」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再於105年4月21日14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影本前往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下稱內埔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黃清芬 申請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蔡妮霓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審查程序之正確性。嗣經內埔戶政事務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妮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204頁),核與證人 徐昌富 、黃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54至55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碼重新配賦申請書、被告之改名紀錄、改證紀錄、內埔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
2日屏內戶字第106301948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6月9日南院崑行專105簡29字第1060030523號函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正本、國民身分證自動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偵卷第14頁、第18至19頁反面、第80頁至8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實無其人,或其所載之機關不存在,抑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未加蓋印信或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致製作之程式有欠缺,既冒用該機關名稱,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文書影本,由形式上觀察,有機關名稱、案號、內文、日期等內容事項,其上並標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號」等字樣,並載明該案承辦法官為「法官朱中和」、書記官為「書記官謝竣閎」,形式上已表明該文書之製作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公務員本於公權力權限而製作並出具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出具前開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影本對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主張,使承辦公務員誤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為上開裁定之行為,屬刑法上行使偽造公文書無疑。又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形式外觀,故此部分偽造之印文,應認屬偽造公印文。至其上所偽造之「書記官謝竣閎」之印戳,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僅為一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債務,不僅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公文
書,甚至進一步持該公文書向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案犯行,更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蒙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32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者,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㈡經查,被告偽造之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公文書影本1紙,業經被告交付內埔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及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等印文係被告以電腦軟體編輯後再列印之方式偽造,其並無偽造印章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併予諭知偽造之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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