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宏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0年毒度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戴宏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其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明),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 李明坤 販毒案件(業已依107年度偵字第276、2147號提起公訴),經對購毒之戴宏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宏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96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未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