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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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55毫克之幾呈泥醉之情況下,仍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35號被告劉順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德於民國107年6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安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