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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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森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森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16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7月17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16日15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高美大橋旁,以新臺幣300元代價向 鍾逸 上購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上前盤查,黃森其於前揭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當場主動交付其上開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向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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