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英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嗣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2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上午
8時49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其上開住所前逮捕,並於其住所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1.193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林英傑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㈡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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