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明農 反訴被告即原告 林江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請求就兩造與共同被告 林明德 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67建號建物為分割。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則係請求反訴被告依兩造與林明德、訴外人 林明忠 、林錦時、 林錦雲 、 林錦迷 、 陳林錦美 、 林錦惠 、 林錦萍 間之協議,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9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者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原因事實更無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是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