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正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柳正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102、10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7日13時20分許,因係另案竊盜現行犯,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柳正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
1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166)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51、1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19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除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宜配合醫療支持幫助被告斷癮復歸社會,尚不宜徒以刑罰威嚇;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