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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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8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者,原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106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書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寄存於上訴人即被告顏志成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30卷第100頁),是該判決於寄存翌日起算10日,於106年11月1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自106年11月17日起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東港鎮,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11月30日屆滿。是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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