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繳付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5月9日止
,尚欠172,940元未清償,而原債權人業於99年12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
項、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
日報公告、公司登記證明書為證(見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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