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許崇譯
       王裕程
被   告  吳金榜
       吳木井
       吳清貴
       吳金柱
       吳德慶
       吳品樺吳麗敏
       吳麗莉
      李 吳金花
      黃 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物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清貴、吳金柱、吳德慶、吳品樺即吳麗敏、吳麗莉、
李吳金花黃吳秋月 (下稱被告吳清貴等7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金榜、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吳德
慶就被繼承人 吳海南 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
塗銷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1月15日、登記日期104年7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5年2月26日具狀追加吳品
樺即吳麗敏、吳麗莉、李吳金花、黃吳秋月為被告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吳金榜、吳木井及被告吳清貴等7人就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原
因發生日期104年1月15日、登記日期104年7月23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下稱變更聲明,本院卷第35至41頁)。經核依
原告所主張,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繼承人吳海
南死亡所生之繼承關係而來,其訴之變更的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金榜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380,000元,嗣被告吳金榜於97年7月30日後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264,206元及自97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83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案,足見被告吳金榜已陷於無資力。因訴外人吳
海南即被告吳金榜之父業於104年1月15日死亡,留有系爭
遺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海南之繼承人,亦均未聲請拋棄
繼承,被告吳金榜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吳海南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
告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吳德慶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吳金榜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同以協議分割
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清貴、吳木
井、吳金柱、吳德慶,此舉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金榜:
當初伊做生意失敗,從父親手中拿到一些錢,沒有權利再去
分遺產,有跟銀行協商,銀行不願意,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木井:
父親在世時,被告吳金榜已經分完其應得之財產,被告吳金
榜之債務跟其餘繼承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清貴等7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遺產係於104年7月2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則原
告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未逾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海南係於10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
為吳海南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吳清貴、吳
木井、吳金柱、吳德慶於104年7月20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雖被繼承人吳海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5至26
頁)固記載被繼承人吳海南之財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鄉○○段000、000等地號土地,然該等土地業經被繼承
人吳海南生前贈與予被告吳清貴,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已非屬被繼
承人吳海南之遺產,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定應併入
其遺產總額徵稅之客體,是以被繼承人吳海南所遺之財產僅
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2、3亦為被繼承人吳海南所遺之遺產,自屬無據
。是上開土地既非吳海南之遺產,被告間自無所謂遺產分割
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原告主張得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為無理由。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
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
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
承之法律行為。又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
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
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本件被告固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遺產,協議由被告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吳德慶為分割
繼承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吳金榜就上開遺產未主張
分割繼承,其性質似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
產,此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上開遺產由
被告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吳德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非僅為被告吳金榜之無償行為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
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遺
產分割登記行為,是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洵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4年7月2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
予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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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鄉○○○段││000│建│410│全部│
├─┼───┼────┼───┼──┼───┼─┼─────┼──────┤
│2│雲林縣○○○鄉○○○段││000│田│4331.15│全部│
├─┼───┼────┼───┼──┼───┼─┼─────┼──────┤
│3│雲林縣○○○鄉○○○段││000│道│34│3分之2│
└─┴───┴────┴───┴──┴───┴─┴─────┴──────┘
附表二
┌─┬──┬────┬───────┬──────┬──────┬────┐
│編││││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利│
│││││屋層數├──────┤│
│號│││││樓層面積│範圍│
├─┼──┼────┼───────┼──────┼──────┼────┤
│1│00│雲林縣水│雲林縣水林鄉○│鋼筋混凝土加│一層:43.22│全部│
│○○○鄉○○○○段○○○○號│強磚造│二層:59.13││
│││村○○○│││騎樓:12.90││
│││00號│││電梯樓梯間:││
││││││6.99││
││││││合計:122.24││
│││││├──────┤│
││││││附屬建物:││
││││││陽台: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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